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在「大潤發」填製、時間: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消費金額:肆仟叁佰玖拾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貳枚;及在「大潤發」填製、時間: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消費金額:叁萬捌仟伍佰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地下室之格瑞絲綠的世界健康俱樂部樓梯間,見甲○○遭不詳人竊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棄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該侵占所得信用卡前往設於新竹市○○街○○○號大潤發賣場,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向不知情之大潤發賣場職員 黃嘉慧 偽以甲○○本人並表示要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元之JNC錄音筆一組(含擴音箱),使職員黃嘉慧不疑有他而填製消費金額為四千三百九十元之簽帳單一份(一式二聯),乙○○即在該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式二枚),嗣將所偽造甲○○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上開職員黃嘉慧核對而行使之,致該職員誤以為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乙○○所購買之JNC錄音筆一組(含擴音箱),結帳完畢後,乙○○因見結帳櫃臺旁促銷筆記型電腦,遂承前概括犯意,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復以同一手法表示刷卡購物,使不知情之職員黃嘉慧不疑有他而另填製消費金額為三萬八千五百元之簽帳單一份(一式二聯),乙○○即在該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式二枚),嗣將所偽造甲○○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上開職員黃嘉慧核對而行使之,致該黃嘉慧誤以為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乙○○所購買之IBM五五○型號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乙○○則利用該不知情之大潤發賣場持該簽帳單二張向中國信託商銀請款,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銀、大潤發賣場。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金頓飯店之停車場,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JNC錄音筆一組(含擴音箱)、IBM五五○型號之筆記型電腦一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被害人甲○○所有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連續二次盜刷信用卡致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銀、大潤發賣場,並使不知情職員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單二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甲○○簽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性質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論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人雖就被告盜刷信用卡行為,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按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消費後,特約商店是否能以該次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該次消費款之最主要依據係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故被告雖僅係在由特約商店填製消費日期、金額、項目等內容之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然該簽帳單上必須確實有被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於其上,該份簽帳單始算完成,特約商店始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是該簽帳單顯係具有私文書性質,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黃嘉慧向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為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應就被告所為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業於本院供承:伊一撿到信用卡,就覺得可以拿此卡去買東西,接著就去大潤發買東西等語,參以被告拾獲信用卡時間與盜刷購物時間相距十分鐘許,是以被告供述內容堪予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具有方法結果關係,自應論以牽連犯關係;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侵占、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因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之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財物,侵占被害人所有信用卡,進而刷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購物,暨其犯罪手段、次數,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在前開「大潤發」填製、時間: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消費金額:四千三百九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二枚;及在前開「大潤發」填製、時間: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消費金額:三萬八千五百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二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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