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筠潔
林韻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筠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韻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筠潔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華八街與復華八街4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而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林韻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八街4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沈筠潔因而受有右小趾1公分、
0.5公分擦傷破皮、右腳第四趾0.5公分破皮、右腳第三趾
0.5公分破皮、右腳第二趾0.5公分破皮等傷害,林韻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軀體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沈筠潔、林韻華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韻華、沈筠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沈筠潔、林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13頁,核交卷一第3頁至第4頁,核交卷二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且告訴人沈筠潔、林韻華因本件車禍各自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6頁、第27頁)。第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2人既均為持有機車駕照之人,騎車上路時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為被告2人所自陳(見警卷第5頁、第13頁),其竟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沈筠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韻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8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又被告沈筠潔、林韻華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韻華、沈筠潔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且告訴人林韻華、沈筠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存在,仍無解於被告沈筠潔、林韻華自身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筠潔、林韻華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筠潔、林韻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尚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人身份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筠潔、林韻華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過失,且2人均無前科,堪認為素行良好之人,兼衡沈筠潔及林韻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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