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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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及移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鏍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白手套及棉質手套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自屏東縣○○鄉○○村○○街八十三之三號其住處四樓,以攀爬方式踰越緊接隔鄰之同街八十三之五號甲○○住處四樓隔牆,而進入八十三之五號之四樓,再自該處四樓未上鎖之門進入屋內,並下至該處三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一組,得手後攜回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後,復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再自八十三號之五丙○○其住處一樓棚架,以雙手扳開方式,毀損同街丙○○住處二樓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而後踰越該鐵窗進入八十三號之五號之二樓,再自該處二樓未上鎖之門進入二樓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療器一個,得手後亦將之攜回置於其上開住處,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隨即以電話聯絡在報紙上刊登收購二手電腦廣告之 陳采明 ,陳采明依約於同日十四時許至戊○○住處,戊○○則將上開竊得之電腦及電療器賣予不知情之陳采明,由陳采明先將該電療器搬至其駕駛之廂型車上,適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經過該車旁之丙○○發現而報警處理,由警員 蔡國政 當場自陳采明車上起出該電療器,並經戊○○同意進入其住處,在一樓廚房內發現該組電腦,而查知上情。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夜間,承上開竊盜概括犯意,至屏東縣○○鄉○○村○○路六之七號 陳世安 住處,徒手將該處一樓大門之紗門破壞後打開門閂而侵入,於屋內三樓臥室內竊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又從上處三樓陽台翻爬牆垣至隔壁六之八號丁○○之住處,進入屋內竊得一萬元、新加坡國花項鍊、手鍊各一條、金戒指三只、金耳鉤一對、新加坡國花耳環、花型耳環、藍寶石耳環各一對,得手後將其中三只金戒指及一對金耳鉤分別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至進雄銀樓典當得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復於同年二月三日十七時日間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之住處,因前門未上鎖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酒櫃上竊取 阿爾卡特 手機一支,最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鏍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並穿戴其所有白手套及棉質手套各一只,至屏東縣○○鄉○○村○○路二四三之二號 林榮宗 住處,自該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踰越侵入林榮宗住宅內,竊得七十八元。嗣為林榮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獲,並在戊○○背包內起出竊得之新加坡國花項鍊、手鍊各一條、新加坡國花耳環、花型耳環、藍寶石耳環各一對及阿爾卡特手機一支,並扣得上開鏍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白手套及棉質手套各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除否認竊取電療器及阿爾卡特手機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該電療器係其於九十年十月間任職於國際達美公司時,以一萬五千九百元所購買,並非竊自丙○○,至於阿爾卡特手機是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或二日下午二、三時在屏東市瑞光夜市拾獲,其內沒有晶片,亦不能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供竊取右開電腦一組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證述失竊情節一致。而該組電腦確係被害人甲○○所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組裝該組電腦之余 忠政 證述明確,並提出其所購買時貼在電腦外的包裝之條碼四只附卷足憑。上情且與證人陳采明所證被告與之洽商收購二手電腦情形,及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蔡國政所稱查獲經過情事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憑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右揭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一組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以電話聯繫在報紙上刊登收購二手電腦之陳采明,陳采明依約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被告住處收購前開電腦一組時,被告再提及將前開電療器一個以五百元出賣與陳采明,陳采明遂將之搬至其駕駛之廂型車上,而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丙○○發現等情,業經證人陳采明、丙○○證述綦詳,足見前開電療器確係被告出賣且交付予陳采明。被告固然亦提出其任職國際達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及向該公司購買電療器之請購單及發票。
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當天下午三點十五分經過陳采明的廂型車時,因發現為電療器外包裝的盒子有上以紅筆所劃的痕跡,很像其女兒在其所有之電療器上所為等語,而證人蔡國政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因丙○○所述,故將電療器自陳采明車上搬至派出所時即將之拍照,該包裝盒上確有以紅色筆劃之痕跡等語,並有該電療器外觀之照片一幀及丙○○所提出其女兒用以劃於該電療器包裝盒之紅筆照片可資佐證,均核與被害人丙○○所述相符。再觀諸前開電療器編號為SZ0000000000號,且為國際達美公司所售出,此有證人蔡國政、丙○○及國際達美公司人員 謝本源 之陳報狀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復佐以被害人丙○○提出之其向國際達美公司購買電療器之請購單一紙,足認前開電療器確係丙○○向國際達美公司所購買而為其所有無訛。
(三)又被害人丙○○指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尚見該電療器在住處二樓,二樓有鐵窗,但因縫較大,有被扳開,其一樓有搭停車棚架可以攀爬,且二樓落地窗有被打開等語。而證人陳采明則稱: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點多開始電話聯絡其數次,始聯絡到其本人,故約定下午二點多見面等語,則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點多數次與陳采明聯繫,足見其應於該日上午十一點多前進入丙○○屋內竊得該電療器,洵可認定。復核卷附之八三之六號丙○○住處照片(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該處一樓確有搭停車棚架足以攀爬至二樓,且二樓裝設有鐵窗,與被害人丙○○所述相同,足證被告確係自該一樓棚架攀爬至二樓,且因二樓鐵窗縫隙較大,徒手扳開方式毀損二樓鐵窗,致該鐵窗縫隙變大以可供其一人容身進出,而得以踰越鐵窗進入該處二樓,再自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竊取前開電療器。被告所辯其未進入丙○○住處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尚非足採。是被告右揭竊取丙○○所有之電療器一組之事實,亦已明確。
(四)關於被告侵入被害人陳世安、林榮宗、丁○○住處行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陳世安、林榮宗、丁○○及陳世安之妻 謝月枝 各在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被害人林榮宗更明確指稱「被告自我家後方窗戶打開侵入,我有看見他把鏍絲起子及鉗子帶在他身上」等語明確。被告亦承認上開鏍絲子及鉗子是其所有,當時並攜帶在其身上,復有上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且有進雄銀樓九十二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憑據三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行竊工具照片二幀附卷可參。據上所述,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於被告行竊阿爾卡特手機之部分雖辯稱:手機是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在屏東市瑞光夜市拾獲云云。本件查獲之經過,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永成 在偵查時證稱:「當場查獲被告時,他的手提袋內有三隻手機,我們就問明手機來源,他說其中阿爾卡特手機是在維新路三十九號竊取的,並有帶我們到現場查看,他說是從小巷內的圍牆跳到房子內的,而手機是在房內的酒櫃上竊取的」等語明確,而被害人乙○○亦證稱「我不知道房子有失竊,是警方通知才知道房內被翻得亂七八糟,電燈也沒關,手機是我失竊的」等語,準此可知其住處確曾遭竊,且在被告帶警員至該處查看前,被害人尚不知有失竊情形而並未報案,警員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憑據及手機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與鉗子均係尖銳、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鐵窗本即作為防盜之用,紗門亦兼具防閑而設,均應係安全設備。核被告就行竊甲○○電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行竊丙○○電療器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行竊陳世安二百元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行竊丁○○戒指項鍊等物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款、第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行竊乙○○手機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行竊林榮宗七十八元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六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上訴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之事實,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核與前開論罪科刑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起訴後,另再犯加重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二)被告係以攀爬方式踰越隔鄰「牆垣」而進入甲○○住處,應係踰越牆垣竊盜罪,此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而原判決卻認「與隔鄰區隔之鐵皮塑鋼材質隔間牆,在社會通常觀念上雖作為隔間之用,但亦有防盜之性質,故踰越隔間牆進入屋內行竊者,即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三)本件被告據以論罪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中,並無罰金刑,判決之據上論結欄,贅列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亦有不當。
(四)又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或毀損器物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侵入住宅或毀損等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被告竊盜甲○○電腦行為,既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取丙○○電療器行為,既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既無所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問題,併此指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好逸惡勞,貪圖不勞而獲,曾因竊取機車,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非因此而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使成為社會健全之一員,乃竟怙惡不悛,遇機復行重操故技,危害社會秩序,一犯再犯而無所懼,足見惡性非輕,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姑念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鏍絲起子、鉗子各一支、白手套、棉質手套各一只,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