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告訴人之過失為無照駕駛、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橫越馬路,且未注意讓行進中之上訴人先行,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重於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未合乎比例原則,顯然過重;(二)證人 馬幼菁 、 姜富菁 與告訴人之姐有同事之情誼,所為證詞自屬袒護告訴人不可採信,請求調閱案發地點花蓮市○○路○○○號旅路汽車旅館錄影帶;(三)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而於理由欄中則指稱為0.五五毫克,顯屬矛盾等語。經查:證人乙○○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備隊警員到庭結陳:係接獲中華派出所通報,...大約五分鐘就到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則其於偵查中證稱:現場車輛沒有移動,位置和其所繪製之現場圖相同,被告之自小客車大燈沒有開,也沒有開啟故障警示燈,在警備隊內問被告一些有關車禍的情形,但是他答非所問,也一直重複說過的話,伊沒有問他的事也一直說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證人乙○○於經通報五分鐘就到現場,顯見可親自目睹上訴人所駕車輛肇事時之形態自明,而上開證據資料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當有證據能力,因本件檢察官偵訊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僅二月餘,當時記憶自較為清晰,雖其後在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程序中於檢察官詰問就被告有無開啟閃光警示燈乙節,於檢察官詰問時雖先證稱:被告有開閃光警示燈,沒有開大燈等語,而與偵查中所述不同(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但就上訴人未開大燈一節則相符,證人乙○○經詰問後所陳與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上訴人復未主張此部分有何不可採之處,自可採信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價值,堪認上訴人未開啟大燈之事實已可認定。再者,上訴人於案發後於二十一時二十三分為酒精濃度之施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四○mg\l,而上訴人自承於十八時三十分許飲酒,於十九時三十分駕車(見警卷第四頁,該警訊之供述未據上訴人爭執無任意性等問題,故得為證據而可供採認),經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函所示,依該局所為「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認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五○至○.一一四mg\l,平均為○.七五mg\l,故依此標準換算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介於○.五mg\l至○.六二八mg\l間,平均為○.五五mg\l,則原審法院因上訴人於案發後於「二十一時二十三分」為酒精濃度之施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四○mg\l,而據「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出上訴人自承駕駛時間「十九時三十分」之呼氣中酒精濃度,認定事實與理由自無何予盾之處,至證人 王幼菁 、姜富菁於原審法院作證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具結程序擔保證詞之真正,則斷難僅以 渠等 與告訴人之姐為同事,即空言臆測證詞之真實性自明。另上訴人請求調閱「旅路旅館」錄影帶一事,經本院函調,該旅館函稱:本館監視錄影帶僅保留三十六天,三十六天前之資料已被覆蓋,且車禍現場是發生於馬路,而本館門口之監視鏡頭僅拍攝至出入口,並無貴院所需之資料等情,有「旅路汽車旅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一紙在卷可憑,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為客觀上不能。至量刑部分,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且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未坦承過失、態度不佳,且參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無照駕車,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雖原審未言及告訴人之「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橫越馬路」,「未為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告先行」,但於理由欄(五)已載明,原審量刑時自已審酌,僅係漏列。縱上,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認事、量刑過重云云,即不足取,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佐,其於本院調查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甲○○○至庭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四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