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字易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係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主治醫師,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連續與該院護士丙○○通姦,迄八十八年一月間,二人姦情為丙○○之母甲○○得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乙○○與丙○○之父母 楊清風 、甲○○在丙○○之叔叔 楊清展 住處談判結果,乙○○應允賠償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並當場簽發面額合計共七百萬元之本票三十六張,由甲○○收執。乙○○之妻 白美妙 知悉上情後,強烈反彈。乙○○亦反悔簽發本票予甲○○,心有不甘,旋即多次要求甲○○返還本票,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寫信給甲○○,要求甲○○在三月十三日前返還本票,否則即要控告楊清風、甲○○及楊清展脅迫簽發本票,涉嫌恐嚇取財,及由白美妙控告丙○○妨害家庭,惟均無結果。乙○○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約丙○○見面,告知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白美妙亦將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丙○○心生畏懼,表明不要本票,亦不希望白美妙對其告訴。詎乙○○竟利用丙○○畏懼被提告訴之弱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後,多次打電話給丙○○,以白美妙放棄追究丙○○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為條件,要求丙○○承諾放棄要求乙○○對三十六張本票之兌現義務及法律責任,並要求丙○○簽發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以平等雙方之本票債權。嗣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自臺北抵臺東,與丙○○在臺東市○○路來來汽車旅館見面時,復未經徵求白美妙之同意,即提出載明上旨之和解書,向丙○○詐稱:只要簽署和解書及本票,我太太就不會告妳,三十六張本票也不用還了等語,要求丙○○簽名。丙○○認和解條件對其不利,尚須考慮,一時未予答應。其後,乙○○又多次於電話中再三保證:只要簽署和解書及本票,白美妙則放棄追究丙○○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等語,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寄掛號信給丙○○,內附和解書三份及填妥面額七百萬元之五九八一二一號本票一張,要求丙○○在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後寄回,本票上之日期不要填,並表示等白美妙填好後會再寄一份和解書給丙○○,致丙○○陷於錯誤,以為只要簽下和解書及本票,白美妙即不會追究其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遂在上開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並在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均填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後,寄還乙○○,乙○○因而取得七百萬元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乙○○收到後,因認為本票上填上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其所簽三十六張本票最後一張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相比,無法保障其權利,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寄掛號信給丙○○,內附面額七百萬元到期日空白之五三0七二六號之本票一張,及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之五三0七二七、五三0七二八、五三0七二九號之本票三張,要求丙○○在五三0七二六號本票或在五三0七二七、五三0七二八、五三0七二九號本票上簽名後寄回。又因丙○○未予理會,乙○○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專程至臺東,約丙○○在臺東機場見面,要求丙○○在其事先填好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上簽名,丙○○因恐白美妙對其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不得已在該本票上簽名後,當場將本票交給乙○○。該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惟乙○○收受當時並未退還丙○○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對丙○○仍取得七百萬元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 嗣白美妙 因不滿意丙○○未退還乙○○所簽之三十六張本票,仍對丙○○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丙○○始知受騙。其後丙○○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乙○○亦持丙○○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五九八一二一號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多次打電話給丙○○及先後二次寄掛號信給丙○○,要求丙○○在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約丙○○在臺東機場見面,要求丙○○在其事先填好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丙○○我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白美妙也要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是她要求我不要起訴,所以才討論和解的事,我不可能對丙○○說只要簽署和解書及本票,我太太就不會告她,三十六張本票也不用還了這種話,我沒有使用詐術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且有被告寄給甲○○之信函影本一件、寄給丙○○之信函影本二件、和解書影本一件、五九八一二一、五三0七二
六、五三0七二七、五三0七二八、五三0七二九號本票影本各一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寫給甲○○之書信裡,要求甲○○先返還其所簽發之三十六張本票,然後雙方站在公平同等之立場重新討論,如和解不成,則要控告楊清風、甲○○及楊清展脅迫簽發本票,涉嫌恐嚇取財,及由白美妙控告丙○○妨害家庭。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丙○○其要提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白
美妙也要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丙○○因而要求被告不要起訴,乃與被告討論和解之事。足見丙○○所以與被告討論和解之事,係因害怕白美妙對其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
(三)和解書第二條雖記載白美妙放棄追究丙○○妨害家庭之法律責任。惟第三條則約定丙○○放棄要求乙○○對三十六張本票之支付兌現義務及法律追訴,恐口無憑,丙○○願意開立同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由乙○○收執,以求平等本票債權關係。可見被告於要求甲○○返還本票未果後,轉而利用丙○○害怕白美妙提出告訴之弱點,以白美妙放棄追究丙○○妨害家庭之法律責任為條件,要求丙○○承諾放棄要求乙○○對三十六張本票之兌現義務及法律責任,並要求丙○○簽發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以平等雙方之本票債權。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自臺北抵臺東,與丙○○在臺東市○○路來來汽車旅館見面時,即提出載明上旨之和解書,要求丙○○簽名,丙○○未予答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其時,白美妙尚未於和解書上簽名,白美妙是否願意放棄追究丙○○妨害家庭之法律責任,猶未可知,而丙○○如果在和解書上簽名,便須放棄要求乙○○對三十六張本票之支付兌現義務及法律追訴,且須開立同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由乙○○收執,對丙○○自屬不利,故丙○○於被告要求簽名時,未予答應,其癥結即因白美妙尚未於和解書上簽名。況白美妙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打電話給丙○○,堅持丙○○必須退還被告所簽發之三十六張本票,始不告丙○○,此經白美妙於被告告訴丙○○誣告案件及對楊清風、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明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二五六頁),復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而和解書第三條只提到丙○○放棄要求乙○○對三十六張本票之支付兌現義務及法律追訴,並未提到白美妙同意放棄要求退還被告所簽發之三十六張本票,丙○○縱使在和解書上簽名,白美妙是否放棄追究丙○○妨害家庭之法律責任,亦未可知。茍非被告給予丙○○相當之保證,丙○○豈有於未知白美妙是否放棄追究其妨害家庭之法律責任之前,即在和解書上簽名,並簽發七百萬元本票而自攬鉅額債務之理?是丙○○指稱係因被告一再保證只要簽署和解書及本票,其太太就不會告伊,三十六張本票也不用還了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以為只要簽下和解書及本票,白美妙即不會追究其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乃在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後,寄還被告等語,稽之上情,當可採信。
(五)被告雖否認收受面額七百萬元無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第二張本票。惟查被告於收到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由丙○○填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第一張本票後,因認本票上填上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其所簽三十六張本票最後一張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相比,無法保障其權利,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寄掛號信給丙○○,內附面額七百萬元到期日空白之五三0七二六號之本票一張,及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之五三0七二七、五三0七二八、五三0七二九號之本票三張,要求丙○○在五三0七二六號本票或在五三0七二
七、五三0七二八、五三0七二九號本票上簽名後寄回;又因丙○○未予理會,乙○○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特地到臺東,約丙○○在臺東機場見面,要求丙○○在其事先填好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上簽名等情,已據被告供承無訛。丙○○於不理會之後,既已赴約,足見其已同意被告之要求,再度於本票上簽名,而希冀免於被告妨害家庭之恐懼。然則,被告收到第二張本票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被告要求丙○○在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之事,白美妙事先並不知情,此經被告及白美妙供陳屬實。而被告為使丙○○在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在未徵得白美妙之同意下,卻向丙○○詐稱只要簽署和解書及本票,其太太就不會告伊,三十六張本票也不用還了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以為只要簽下和解書及本票,白美妙即不會追究其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而在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嗣後被告又持丙○○所簽發之第一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行為,昭然若揭。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二次詐取本票之行為,係為同一之目的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於法不合。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社會地位崇高,與同院護士丙○○發生姦情,東窗事發後,因後悔簽發本票,不甘賠償,竟利用丙○○害怕被提告訴之弱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施行詐術,騙取丙○○簽發和解書及本票,詐得七百萬元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犯罪後毫無悔意,飾詞圖卸,態度不佳,迄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始將本票返還被害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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