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㈠偽造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張;㈡偽造「 林郁清 」身分證壹枚;㈢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參紙中「林郁清」署名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在中華日報看見代辦信用卡之分類廣告,遂以電話聯絡,而與綽號「 阿凱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身分證明文件及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本人照片一張交予「阿凱」,由「阿凱」於不詳時間、地點,依其所取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林郁清、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之資料,將甲○○之照片張貼於「仿正式國民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內容之紙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完成偽造「林郁清」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為 邱伯森 )及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為乙○○)偽造信用卡二張,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在高雄市○○路上交予甲○○使用。甲○○取得上開信用卡之後即在該信用卡上偽簽「林郁清」之姓名,足生損害於林郁清。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九九文具專家」,以上開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八百六十二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林郁清之簽名,使商家交付 江哲文 辦公文具一批,足生損害於商家;㈡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至高雄市○○區○○○路○○○號遠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上開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並在預借現金簽單上偽簽林郁清之簽名,使銀行交付一萬五千元,其中將所借款項之二千五百元匯入其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個人信用卡消費款,足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㈢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寶島運動廣場」,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二千八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林郁清之簽名,使商家交付運動鞋一雙及T恤一件,足生損害於商家。㈣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至高雄市○○區○○○路○○○號「春天旅行社」,以上開偽造林郁清身分證及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欲刷國內機票八張時,為該旅行社專員丁○○○發現報警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二張、偽造林郁清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交付本人照片及一萬八千元予「阿凱」者,然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照片予「阿凱」時,以為「阿凱」幫其向銀行申辦以自己名義之信用卡,根本不知「阿凱」係製造他人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我取得身分證及信用卡時,該身分證已偽造完成,才知身分證及信用卡係偽造,我僅事後行使而已,與「阿凱」並無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持偽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並經被害人乙○○、邱伯森、 余嘉敏 、 黃荷玲 、 戴俐津 、丙○○、丁○○○等人於偵查中時供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簽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
(二)被告自承見報紙廣告而與「阿凱」聯絡,即可知「阿凱」並非信用卡發卡銀行人員,且交付照片及現金一萬八千元亦不符合一般信用卡申辦手續,況且被告亦未填寫一般信用卡申請單,而提供個人照片亦非信用卡之必備要件,顯可認為被告於交付一萬八千元及照片與「阿凱」時,即有與「阿凱」成立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系爭扣案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林郁清、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之身分證一枚係屬偽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三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頁);且該扣案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與我國身分證樣本上「內政部印」兩者印刷特徵不同,扣案身分證上鋼印特徵與所屬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啟用之兩類國民身分證鋼印特徵均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0七五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另扣案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其上支持卡人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卡面雷射印刷部分及卡面設計圖文均不同,顯然係偽造之信用卡,亦有匯通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91)匯通卡授字第0二0號函附鑑定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其與「阿凱」並無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則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表示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署之公印文。核被告偽造公印文以偽造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其中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又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按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依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係授權申請人使用該信用卡,而申請人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辯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0四號判決、第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在扣案之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均偽簽「林郁清」之姓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生效前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被害人署名於其上,係表示其已收受商家所交付財物與服務利益,以及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作為商家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於私文書無疑。而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提示予商家,使商家以為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係被告,而允其消費交付財物,嗣被告並偽造「林郁清」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並於事實欄所載編號㈣欲使用偽卡為人發現而未遂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詐欺罪名其法定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前揭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另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遽以新修正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提起公訴,尚有未當。查被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僅就偽造公印文、偽造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仍與「阿凱」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就本件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與「阿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雄檢 楠洪 九二偵八四六八字第三二三一九號函請本院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以不法手段竊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核發之正版信用卡內碼資料,並偽造成另一新卡而於九十年四月間連續以「 邱紹興 」、「 邱淑貞 」、「 高錫欽 」及「 郭政昆 」「 郭清福 」等姓名大肆刷卡消費之行為,因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移送併辦意旨之持偽卡盜刷消費之行為,辯稱:我沒有作那些事等語。經查,移送併辦之犯罪方法係以盜取內碼另製新卡而盜刷使用,與本件被告之購買偽卡盜刷使用並不相同,且以肉眼觀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邱紹興」、「 邱淑珍 」、「高錫欽」、「郭政昆」、「郭清福」等字樣與台新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所附之簽帳單上「邱紹興」、「邱淑貞」、「高錫欽」、「郭政昆」、「郭清福」等字樣在筆畫及名字動態上明顯不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移送併案部分所指之犯行與本件有何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究,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被告偽造新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以「邱紹興」等人名義刷卡之行為,未依連續犯之規定,併予審理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因信用卡債款遲繳無法取得新信用卡使用,竟仍放縱物慾,購買、行使偽卡以取得物品,使發卡銀行蒙受損失,惟念其坦承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及因盜刷信用卡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㈠偽造之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因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本於從刑附屬於本刑之原則,無從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郁清」署名二枚,因偽造之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㈡偽造「林郁清」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郁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因偽造之「林郁清」國民身分證一枚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信用卡簽帳單,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上開三紙簽帳單中偽造之「林郁清」署名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㈣至於扣案之一萬三千元,公訴人固認為該金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為便於被害銀行之求償行使,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