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坤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八、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明知其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陽
台,舉重所用之鐵輪從五樓往樓下丟擲,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竟因對鄰居之抗議(抗議丙○○在住處製造噪音)心生怨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訴書誤為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從上揭住處五樓陽台鐵窗,將重達四點二公斤之鐵輪往樓下巷道丟擲,適有鄰居丁○○在樓下巷道走動時受到驚嚇(未擊中丁○○),而與丙○○發生衝突。
㈡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將前揭住處收音機大聲播
放,致對面住戶戊○○、甲○○與乙○○三人受其干擾而無法睡眠,戊○○三人則共同對丙○○住處敲門,丙○○竟基於傷害與重傷害之犯意,持裝有強酸之水瓢一只,於開門時從鐵門縫間朝戊○○三人臉部潑灑,致戊○○與乙○○二人受有雙眼角膜上皮脫落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缺損,與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等重傷害(其視力已永久性喪失)。
㈢被告丙○○為上開傷害甲○○、戊○○及乙○○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與消防隊員多人據報前往處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破壞門鎖欲進入逮捕丙○○之際,丙○○竟自鐵門縫間向執行公務之警察與消防隊員潑灑不明液體,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雖無公務員因此受傷,但仍使警消人員心生畏懼。
㈣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方以強力水柱及優勢警力攻堅
後,當場逮捕現行犯丙○○,並在丙○○住處查獲鹽酸空瓶兩瓶與裝鹽酸用之水瓢一只。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認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時、地,係有其舉重用之鐵輪一只掉落樓下之情,其於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時、地,有持裝有鹽酸之水瓢,朝甲○○、戊○○及乙○○潑灑,又於前開公訴意旨㈢部分時、地,有向警員潑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被訴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
㈠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因鄰居吵鬧(即如將門使力關上等使我受到
驚嚇)之聲音,我為製造聲音回應,故把鐵輪拿起、放下擊打鐵窗發出聲音,而該鐵窗有一定密合致使鐵輪不會掉落,此種方式已用很多次,均不會掉落,案發時我再以鐵輪擊打鐵窗,因鐵窗底部之鐵條接縫不堅固發生斷裂,鐵輪才掉下去,係屬意外,並非故意丟下鐵輪。
㈡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及二名女子來撞我的門,而甲○
○先前已來撞我的門多次,我當時聽到撞門聲受到驚嚇,我當時在浴室內盥洗,我開門見甲○○及他家人二名女子,因甲○○曾多次找我麻煩,我問他們想要做什麼,甲○○即對我大聲吼叫,手持安全帽毆打我,並要我跪下,且要我出去在女人面前勃起生殖器,對我行無義務之事(姦淫、猥褻行為),他們三人將我的門拉住,不讓我關門,妨害我的自由,基於正當防衛才拿鹽酸潑他們,因我長期受到甲○○及警察輪流強暴、脅迫,造成我精神憂鬱症,精神上不能承受。
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九點警察來時,我認為警察與甲○○是一起的,是
來對我行無義務之事(姦淫、猥褻行為),且警察對我違法逮捕,我才拒絕警察進來並向警察潑水,我是正當防衛。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自被告上址住處確有掉落舉重達四點二公斤
重之鐵輪一只,適丁○○在樓下巷道走動時受到驚嚇(未擊中丁○○),而與丙○○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楊得芳 各於警訊、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第一一一一號他卷第三三、三五頁,第一一三四二號影印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九頁),證人丁○○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且有舉重用之鐵輪一只扣案可證。又該扣案鐵輪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內勘驗結果:經磅秤後,重達四點二公斤,直徑為十九點五公分,亦有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考(見同前他卷第四九、五十頁)。
2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五樓現場勘驗結
果:「現場凌亂,舉重桿一邊未見,陽台窗戶有一方型缺口(長一百二十四公分,寬六十三公分),並無任何生鏽及折損跡象,是刻意割開該缺口,無門可以開關,無任何遮避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圖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憑(見第五七七八號偵卷第三五、三六、三八至四六頁),且當時檢察官勘驗時確有請陪同員警照相存證一節,亦據證人己○○警員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0頁),足見扣案之鐵輪一只,並非係因被告於住處陽台拿起、放下擊打鐵窗時,因鐵窗底部鐵桿生鏽(或不堅固)斷裂,鐵輪始自五樓掉落地面,堪認應係被告故意自陽台鐵窗前述方型缺口處,將鐵輪自五樓往樓下丟擲之事實。至於被告上訴書所提出之鐵窗下方相片(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固見一處缺口,然此相片係檢察官勘驗後所攝(依相片右下角日期顯示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未能證實即屬案發當時之現場實景,縱令案發當時已有此一缺口,亦難證明即係被告於該缺口處敲打,因而使鐵條斷裂,而不慎將鐵輪掉落地面之情,是被告聲請履勘現場一節(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已無必要,前開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鐵輪掉落巷子地上距其所在約一公尺半,該巷道
寬度約係三部小客車車寬,係屬巷道內住戶之主要通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參以於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自五樓高處往樓下居民通行之主要巷道內,丟擲重達四點二公斤、直徑十九點五公分之鐵輪,理應能預見在巷道、或行經該處之人,有遭該鐵輪擊中之危險,並該鐵輪自五樓高處落下,如擊中人之頭部或身體,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具之常識,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行為時之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所丟擲之鐵輪,有擊中巷道內往來之人,並可能因而致人於死等情,竟仍將前開鐵輪,恣意自五樓高處往樓下巷道丟擲,被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辯護意旨認被告欠缺殺人之意欲要件(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反面),尚有未合。至於被告所為雖未直接擊中在巷道與人聊天之證人丁○○,而係掉落在丁○○前方約一公尺半位置,此僅屬未發生死亡結果之情,無礙於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業據被害人甲○○、戊○○、乙○○各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證甚詳(見警㈠卷
第二、四、五頁,見第五七七八號偵卷第三七頁,見原審卷第五六、二二六至二二八頁),又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供承:「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持裝有鹽酸之水瓢乙只,朝甲○○、戊○○及乙○○三人臉部潑灑」等語(見第五七七八號偵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鄰居 邱丁枝 (里長)、 翁明華吳淑珍陳水沙陳玉春蘇水錦鄭高金鳳王涂玉枝王麗玉楊慧萍 、楊得芳(鄰長)、 黃麗雪林松皮洪淑女 、王文怡及 劉陳金玉 等人各於警訊均證稱:「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初起,經常每天在住處將音響開的很大聲,持鐵棍擊打、毀損公寓公用上下樓階梯,行走時自言自語並破口大罵,以致附近鄰居看到他就很害怕」等語(見警㈡卷第七至二二頁),並有陳情書一紙在卷(見同前他卷第三六頁)可按。雖被告上訴書提出其住處內收音機放置位置及住處各房間位置之相關相片(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主張其收音機聲響,並未吵到鄰居云云,然被告確有製造前開造噪音之事實,已有多名鄰居指證歷歷,而被告亦不諱言其確有收音機之物品,益徵鄰居多人指證「受到被告住處噪音干擾」情節,應非子虛。
2被害人甲○○受有「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及左眼角膜上皮缺損」,被害人
戊○○、乙○○各受有「雙眼角膜上皮脫落(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共三紙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十一頁,第五七七八號偵卷第二三、二四頁)。雖上開卷附被害人戊○○、乙○○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但觀諸前開被告及被害人甲○○等人之供證內容,足徵案發日確係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而被害人甲○○之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亦係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復參以被害人戊○○、乙○○所受傷勢,均屬化學性灼傷,核與前開所述被告當時確有潑灑鹽酸之情相符,是上開卷附被害人戊○○、乙○○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顯屬筆誤所致甚明,被告質疑此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日期部分,亦難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雖經檢察官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甲○○目前左眼雖已痊癒,但右眼由於角膜混濁,視力僅達零點一,仍須繼續觀察,惟角膜混濁易再形成永久性結疤,而使視力永久性喪失,屆時醫院再考慮進行全角膜手術」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濟世字第一八一七號函文附卷足憑(見第五七七八號偵卷第二一頁),惟經原審再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依甲○○最近一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回診檢查,角膜已逐漸痊癒,應不致留下疤痕,對日後視力之影響有限,惟是否有其他併發症,仍應再追蹤一至二年再視情況決定」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濟世字第三一六七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是被害人甲○○尚未因被告傷害行為,而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甚明。是被告具狀聲請鑑定被害人眼睛受傷情形(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之調查聲請表),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3扣案被告潑灑鹽酸所用之鹽酸空瓶兩瓶與水瓢一只,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⑴水瓢一支,經檢視為紅色水瓢一支,以去離子水洗滌水瓢內壁,取洗滌液分析:PH值約為4‧1。以硝酸銀(AgNO3)溶液測試,形成白色氯化銀(AgC1)沈澱。研判:檢出鹽酸(HC1)成分。⑵鹽酸空瓶二瓶予以編號2─1、2─2,經檢視均為塑膠空瓶,瓶身均有「濃鹽酸」字樣,均以去離子水洗滌空瓶內壁,取洗滌液分析:①編號2─1:PH值約為3‧4。以硝酸銀(AgNO3)溶液測試,形成白色氯化銀(AgC1)沈澱。研判:檢出鹽酸(HC1)成分。②編號2─2:PH值約為3‧5。以硝酸銀(AgNO3)溶液測試,形成白色氯化銀(AgC1)沈澱。研判:檢出鹽酸(HC1)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
4被告雖以「案發當日甲○○要我出去在女人面前勃起生殖器,對我行無義務之事
(姦淫、猥褻行為),才基於正當防衛拿鹽酸潑他們」抗辯,惟此部份係因被告於清晨將收音機大聲播放,致影響、干擾對面住戶甲○○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所辯「甲○○要伊出去在女人面前勃起生殖器,對其為姦淫、猥褻行為」一詞,並無證據足憑信實,且此辯詞悖於常情,參以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有明顯被害妄想,致使產生破壞及暴力攻擊行為(詳如後述)。準此,尚難據此顯與事理有違之辯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具狀聲請向監察院調查被告所為之陳情案件(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一節,因監察院受理民眾陳情案件,係屬該機關之權限,而本院審理被告被訴此部份犯行,相關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被告前述陳情過程之必要。
5據上各情,被告丙○○係因對面住戶甲○○等人前來敲被告住處鐵門,被告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鹽酸之水瓢,朝被害人等人潑灑,導致被害人甲○○、戊○○及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被告此部份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1證人即員警 潘煜烽 於原審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伊
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當時被告將自己鎖在屋內,第一到達現場之警員要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均不開門,伊到達繼續敲門,被告亦不開門,後來消防隊人員前來支援,當時伊等以聲東擊西之方式,由伊及警員、消防隊員在被告住處門前敲門,其他消防隊員自陽台進入,因據報得知被告會潑鹽酸,所以伊等有以盾牌擋住,而在伊等敲門時,被告向伊等潑灑液體,有稍稍潑到伊,該液體是熱熱的,皮膚並無產生任何變化,伊猜想該液體應是熱水,後在消防隊破門時,也有被潑灑液體,伊見該液體浮在水面上,伊覺的應該是油類,但不知是什麼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復有潘煜烽之報告書一份足佐。
2證人即消防隊員 陳錫原王家生 於原審證述:「當時伊二人負責自被告住處門口
攻堅,伊等據線報前往時,即知被告有持鹽酸潑灑他人,所以伊等均穿著消防衣、帽及鞋,但因消防衣及鞋間仍有空隙,故仍有遭被告潑灑到液體,遭被告潑灑到液體時,感覺有溫度,熱熱的,並無味道,皮膚亦無感覺不適,約遭被告潑灑
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3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
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員警潘煜烽及消防隊員陳錫原、王家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除消極不開門,並以熱水及油等物,朝警員及消防隊員潑灑,被告用意顯藉潑灑液體之舉,造成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心理畏怖,是被告用以防止警員破壞門鎖進入屋內之舉,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達前開妨害公務之「脅迫」程度甚明,被告此部份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4被告對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前開脅迫行為,係屬妨害公務現行犯,員警對其
施以強制力予以逮捕,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顯屬無據。又被告聲請調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三0七號卷內之警察相片(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開所為各情,核雖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惟查:
1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一節,據該院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被告病史資料:署立台東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共四次及二次住院病歷紀錄(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記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斷一年半,九十一年二月再度回診),被告現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八月六日之鑑定門診,及所做相關測驗,其臨床的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經濟、婚姻和喪失律師資格的壓力,是造成被告情緒障礙的原因。由署立台東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歷記錄,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情緒障礙的問題,而且曾有明顯的關係及被害妄想,致使產生破壞及暴力攻擊行為。經過適當治療後,可使精神狀況穩定。但是在無家屬確實監督和被告無完全病識感的情況下,被告並未規律治療而使其精神狀況不穩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到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被告未有任何精神科的醫療)。九十年三月期間,被告在住處曾多次以大聲播放收音機、破壞公寓樓梯及振動樓地板等方式,破壞附近住戶安寧,致使鄰居不堪其擾而多次向當地派出所抗議,又曾出現將舉重用的鐵輪從五樓往樓下丟擲的危險行為,顯示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已經不穩定。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被告因失眠及情緒低落而再度回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症狀有情緒激動及憂鬱、失眠、明顯被害、關係及被監視的妄想,但是在三次門診後即發生此案。因此被告在犯案行為的時候,是處於情緒障礙併有妄想症狀的急性期。被告有明顯被害、關係及被監視的妄想。虛妄但又堅信不疑的相信鄰居不斷找他麻煩,要威脅、迫害他,進而產生因為被害妄想的內容而錯誤解釋其週遭環境之人、事、物的關係及被監視的妄想,當多次的迫害而使被告無法再忍受或認為已威脅到其生命時,被告即採取任何視為合理的對抗威脅的行動,從精神病理的角度而言,當被告經驗到將被奪取自治權而受到控制時,甚而有生命危險時,被告深信所採取的任何對抗威脅的行為均是合理地,亦即所謂「不合理中的合理」。所以被告才會深信他的行為是為「正當防衛」的行為。綜合被告精神疾病的整體病程、精神病理現象及其犯案過程,研判被告犯罪行為是處於情緒疾患的急性期,在受到妄想內容的直接控制下致使其為此犯行,因而被告雖能知曉其所為行為,但無法認知其所為行為的不當。」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八0至二八九頁)。是被告空言指摘專業精神醫療機構之鑑定為不實云云,亦非足取。而被告先前就醫之醫療紀錄於前開鑑定時,均已納入鑑定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具狀聲請調閱其健保之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之調查聲請表),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2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殺人未遂、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因家居之噪音問題未能
妥適處理所致,被告即因前開精神鑑定之「被害妄想」病症,採取高度危險性之危害他人舉措,且以自認係屬「防衛性」之行為加諸他人,被告前揭各犯行之危害結果,顯與其主觀之犯行導因,均欠缺合理之關聯性,參酌上開專業精神醫療機構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前揭被訴殺人未遂、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均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至於被告聲請調查其先前工作紀錄及執業律師情形一節(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係屬被告先前工作時之精神狀態,另其律師執業狀況,亦屬各該委任案之當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前揭被訴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揭殺人未遂、普通傷害、重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當時,均屬心神喪失之程度,行為係屬不罰,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原判決誤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附此敘明),並敘明被告既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且曾有明顯被害妄想,致使產生破壞及暴力攻擊行為,經過適當治療後,可使精神狀況穩定,但在無家屬確實監督和被告無完全病識感之情況下,被告並未規律治療而使其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前開鑑定機關亦認為事件起因,係被告不穩定之精神疾病,為防止被告再有類似違法行為產生,影響社會安寧,有必要監督被告持續治療,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前揭被訴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陳「依據被告於偵審所辯等情,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有知覺、有判斷能力之程度,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頗有疑問」等語,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被訴前揭各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均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訴各情,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三0四、三0八、三一0頁之被告設籍地址、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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