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戌○○○自訴人地○○○承受訴訟人天○○共同自訴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寅○○○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時間,均自任互助會首各召集互助會,並各冒用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之人頭會員名義參加互助會。其後於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冒標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寅○○○住處,於各該次標單上分別冒簽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之會員及人頭會員姓名及記載標金金額參加競標及得標,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人頭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各該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C○○標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寅○○○本應給付C○○三十萬三千四百元(扣除其他應繳會款),詎寅○○○向C○○謊稱附表一編號F之互助會會員 陳美如 急需用款,願將其活會以四十三萬元外加利息三千四百元(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會標金一千六百元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三會標金一千八百元)先行出讓,其後仍由陳美如繳納會款,C○○則可隨意標取會款取回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使C○○陷於錯誤而同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北六巷十八號C○○住處,交付十三萬元予寅000(000000-000000=130000)。另寅○○○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辛○謊稱附表一編號F之互助會會員陳美如急需用款,願將其活會以四十三萬元先行出讓,其後仍由陳美如繳納會款,而由寅○○○每月給付利息二千二百元,其後辛○可隨意標取會款取回四十三萬元,使辛○陷於錯誤而同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寅○○○住處一樓樓梯口,交付四十三萬元予寅○○○。嗣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宣布倒會,活會會員戌○○○、戊○○○、C○○、癸○○、辛○、 鄭哲興 、B○○、A○○、丁○○、酉○○、未○○、申○○、 鄭玉卿 、亥○○○、丙○○○、 傅溫寶桂 、子○○○、地○○○、甲○○、黃○○、辰○○○、巳○○、卯○○、宇○○、己○○、壬○○、庚○○、D○○、黃 啟禎 、 蔡美珍 、 黃素蘭 、 吳珮如 、丑○○、玄○○○、午○○、宙○○、 林聰秀 、 謝玉珠 、 郭貞吟 等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戌○○○、戊○○○、C○○、癸○○、辛○、鄭哲興、B○○、A○○、丁○○、酉○○、未○○、申○○、鄭玉卿、亥○○○、丙○○○、傅溫寶桂、子○○○、地○○○、甲○○、黃○○、辰○○○、巳○○、卯○○、宇○○、己○○、壬○○、庚○○、D○○、 黃啟禎 、蔡美珍、黃素蘭、吳珮如、丑○○、玄○○○、午○○、宙○○、林聰秀、謝玉珠、郭貞吟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配偶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乙文。又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而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即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如聲請法院承受訴訟雖已逾一個月期間,但法院尚未
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自訴人地○○○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而天○○為自訴人地○○○之配偶,此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則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乙。
二、訊據被告寅○○○坦承於標單上冒簽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之會員及人頭會員姓名及記載標金金額參加競標及得標等事實,然否認有以陳美如出賣活會為由向C○○、辛○詐取金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向C○○、辛○表示借款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時間,均自任互助會首各召集
互助會,並各冒用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之人頭會員名義參加互助會,其後於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冒標時間,於各該次標單上分別冒簽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之會員及人頭會員姓名及記載標金金額參加競標及得標,使各該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等情,已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以陳美如欲出賣附表一編號F之互助會活會為由,向C○○、辛○詐取金
錢之情,亦經自訴人C○○、辛○指訴乙白,並有自訴人C○○及辛○分別提出之計算紙及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六頁),而觀諸上開計算紙上所記載之計算式與自訴人C○○、辛○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就其上簽名之真正復不爭執,是自訴人C○○、辛○指訴,尚非不可採。至被告固辯稱向C○○、辛○表示借款等語,既經自訴人C○○、辛○否認,被告亦未能出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資為證乙,被告所辯,即難採信。是被告以陳美如出賣活會為由,向C○○、辛○詐取金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分別以偽造標單及出賣活會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事證乙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乙「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乙,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於標單上偽造附表一編號A、B、C、D、
E、F所示之會員及人頭會員姓名及記載標金金額參加競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偽造標單得標,使活會會員交付會款,及以出賣活會為由使自訴人C○○、辛○交付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自訴人代理人認被告佯稱出賣陳美如活會,使C○○陷於錯誤,未給付C○○標得會款三十萬三千四百元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另C○○再交付十三萬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向自訴人C○○佯稱陳美如欲以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出賣活會,使C○○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即與自訴人C○○會算結果,被告固未將原應給付之得標會款三十萬三千四百元交予自訴人C○○,然此僅係簡略金錢來往過程,並非被告因此免除給付自訴人C○○得標會款三十萬三千四百元之義務,是被告對自訴人C○○應僅有一詐欺取財犯行,自訴代理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得利犯行,尚有未洽。再被告各次以一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多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論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乙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冒標時間,於各該次標單上分別冒簽附表一編號A、
B、C、D、E、F所示之會員及人頭會員姓名及記載標金金額參加競標及得標,使各該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原審判決認被告各組會所詐得金額,尚有未當。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A之互助會,係偽造自訴人戊○○○之標單冒標會款,原審判決認被告偽造自訴人C○○之標單冒標會款,即有未合。㈢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中,復自訴自訴人子○○○以壬○○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標得會款三十萬元,詎被告佯稱其妹罹患乳癌急需用款,使自訴人子○○○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詳如理由六),亦有疏漏。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金額甚鉅,被害人數眾多,破壞經濟秩序,復迄未賠償自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與部分會員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四六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丟棄滅失,已經被告 陳乙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乙。
六、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子○○○以壬○○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標得會款三十萬元,詎被告佯稱其妹罹患乳癌急需用款,使自訴人子○○○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妹確罹患乳癌急需用款,因而向自訴人子○○○借款三十萬元等語。又被告所辯其妹確罹患乳癌之情,已經被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乙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乙。但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乙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組別│起迄時間│互助會金額│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人頭會員││││(新台幣)││││├──┼──────┼──────┼──────┼─────────────┼───────┤│A│88.6.14至│││戌○○○一會、戊○○○一會│ 王清福 一會、│││91.7.14│ 伍千 元│不詳│ 施永 乙一會│ 何玉綉 一會、│││(共五十六會││││ 蔡美麗 一會│││,外標)│││││├──┼──────┼──────┼──────┼─────────────┼───────┤│B│88.10.15至│││鄭哲興二會、A○○二會、│王清福一會、│││91.10.15│伍千元│不詳│申○○二會、亥○○○一會、│何玉綉一會、│││(共卅七會,│││傅溫寶桂一會、B○○一會、│ 何玉鳳 一會│││外標)│││鄭玉卿一會、丙○○○一會、│││││││戌○○○一會││├──┼──────┼──────┼──────┼─────────────┼───────┤│C│89.1.16至│││子○○○一會、癸○○一會、│王清福一會、│││91.9.16│伍千元│不詳│C○○一會、地○○○一會、│何玉綉一會、│││(共卅三會,│││申○○二會、甲○○二會、│ 林美月 一會│││外標)│││B○○一會、黃○○一會││├──┼──────┼──────┼──────┼─────────────┼───────┤│D│89.6.5至│││丙○○○、宇○○、己○○、│何玉綉一會、│││91.11.5│伍千元│不詳│壬○○、庚○○、D○○、黃│林美月一會│││(共三十會,│││啟禎、蔡美珍、黃素蘭、 黃心 ││││外標)│││潔、 黃詠暖 、 林玉雲 等各一會│││││││、辛○二會││├──┼──────┼──────┼──────┼─────────────┼───────┤│E│90.5.10至│││ 吳佩如 、丑○○、玄○○○、│何玉綉一會、│││92.11.10│伍千元│不詳│己○○、辛○、 陳慧乙 、施永│何玉鳳一會、│││(共卅一會,│││乙、 施政安 、林玉雲等各一會│蔡美麗一會│││外標)│││、 謝乙奮 二會││├──┼──────┼──────┼──────┼─────────────┼───────┤│F│91.4.14至││⑴91.5.14│宙○○一會、 楊錦華 一會│何玉綉一會、│││94.3.14│一萬元│⑵91.5.30││陳美如一會│││(共四十三會││⑶91.6.14│││││,外標)││⑷91.7.14│││└──┴──────┴──────┴──────┴─────────────┴───────┘附表二:
┌────┬────────────────────────────────────┐│組別│詐得金額│├────┼────────────────────────────────────┤│A│因冒標時間不詳,金額不詳。│├────┼────────────────────────────────────┤│B│同右│├────┼────────────────────────────────────┤│C│同右│├────┼────────────────────────────────────┤│D│同右│├────┼────────────────────────────────────┤│E│本會尚未有真正會員得標,故被告詐得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九萬元。│││計算方式如下:│││⒈真正會員人數:(31人)─(會首1人)─(人頭3人)=27人│││⒉冒標會數:(31會)─(會首1會)─(未開16會)=14會│││⒊詐得金額:(5'000元)×(27人)×(14會)=1'790'000(元)│├────┼────────────────────────────────────┤│F│本會尚未有真正會員得標,故被告詐得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計算方式如下:│││⒈真正會員人數:(43人)─(會首1人)─(人頭2人)=40人│││⒉冒標會數:4會│││⒊詐得金額:(10'000元)×(40人)×(4會)=1'600'000(元)│└────┴────────────────────────────────────┘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