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牙保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牙保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牙保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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