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秀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秀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秀貞於民國101年間受 鄔文真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從舊制)中正路48巷6號之「高峰國際企業行」委託,向外招攬外籍勞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於102年間替外籍勞工NGUYENBATHIEP(中文譯名: 阮伯 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收取之護照影本,張貼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從舊制稱威寶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並在各申請書之簽章欄內偽造「NGUYENBATHIEP」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各申請書,繼之於102年8月14前某日將上開申請書交予鄔文真,鄔文真誤以為該等申請書均係 阮伯涉 所親簽而向威寶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因而詐得各門號申辦之佣金,足生損害於阮伯涉及威寶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阮伯涉、鄔文真之證述、威寶電信、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護照影本等為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辯稱:伊沒有替阮伯涉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伊都會叫申辦名義人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所以上面的簽名應該都是阮伯涉親自簽的,申辦這些門號都有得到阮伯涉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替鄔文真擔任負責人之高峰國際企業社、奇多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奇多公司桃園分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專案三泳⑴預付卡特約店對外招攬外籍勞工承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威寶電信門號預付卡申辦成功後,高峰國際企業社給付被告每卡新臺幣(下同)80元之佣金,遠傳電信門號預付卡申辦成功後,奇多公司桃園分公司給付被告每卡
100元之佣金,而被告確有承辦以外籍勞工「NGUYENBATH
IEP」(即阮伯涉)名義申辦之威寶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被告再將上開威寶電信與遠傳電信之申請書交予鄔文真上線開通,另將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交予三泳公司負責人 林永滕 上線開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9年間在桃園移民署外面設攤招攬外籍勞工辦理預付卡,所開通的門號是向高峰國際企業行、奇多公司桃園分公司、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九亨國際有限公司拿取,開通威寶電信預付卡,高峰國際企業行每卡給佣金80元,開通遠傳電信預付卡,奇多公司桃園分公司每卡給佣金100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伊用阮伯涉名義申辦,伊忘記了,但申請書上有伊蓋章,應該都是伊幫忙辦的等語(見偵字第17145號卷一,第51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正面),證人即高峰國際企業行負責人鄔文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起經營高峰國際企業行,申辦遠傳、台灣大哥大、威寶及中華電信門號預付卡,嗣於101年底認識被告,被告自己來高峰國際企業行承攬委外行動電話預付卡業務招攬工作,開通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每卡佣金80元,威寶電信門號每卡80元,遠傳電信門號每卡100元,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和證件影本是被告拿給伊的,申請書上面的申請人名稱、通訊地址、統一編號、國籍則是伊打上去的,這支門號由伊的店負責開通,伊將門號給被告,被告拿去招攬外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是奇多公司將卡片給伊,因為奇多公司是盤商,高峰國際企業行是經銷商,這支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是被告拿給伊的,由伊開通等語(見偵字第17145號卷一,第40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正面;偵字第17145號卷九,第152頁),證人即三泳公司負責人林永滕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三泳公司負責人,負責預付卡批發買賣,門號0000000000號是三泳公司受理申裝,伊將申請書交給被告,被告交件給伊,伊再傳真開通上線,台灣大哥大公司再回收正本等語(見偵字第17145號卷九,第156至157頁),且有外籍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2014年7月4日法大字第103092344號書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2014年5月29日法大字第103073906號書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45號卷一,第47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88頁正面、第122頁正面、第123頁正面、第125頁正面至126頁反面、第139頁正反面、第140頁正面至14
2頁正面;偵字第17145號卷九,第5頁正反面、第14頁正面至15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19頁正面、第83頁正反面),堪以認定。
㈡、證人阮伯涉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申辦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7145號卷一,第13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不論在臺灣或是國外,伊只有申辦過中華電信門號,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有兩個框框,下面那個才是伊的簽名和手印,因為當時有警察到公司找伊,叫伊簽名並蓋手印,用來對照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的,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與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也只有下面的簽名是伊的等語(見偵字第17145號卷八,第
231頁、第236頁、第238至239頁),依此,阮伯涉無非主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簽名欄位非其所親簽,而其在各申請書上所為之簽名,係依警方指示而為,目的在與申請書中原有簽名相互對照,併參諸卷附威寶電信(即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原本所示,申請人簽章欄簽有阮伯涉之英文簽名,下方法定代理人(代辦人)欄位則係空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原本與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原本均僅有在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簽章)欄位有阮伯涉之英文簽名,黏貼證件處之欄位並無任何簽名(見偵字第17145號卷八,第4至5頁、第14頁、第18頁),顯然阮伯涉所稱其在上開3份申請書簽名及按指印係受警方指示而為乙節屬實。而阮伯涉自承中華電信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7145號卷一,第135頁正面至136頁正面)中「NGUYENBATHIEP」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將中華電信申請書、威寶電信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之阮伯涉英文簽名送交鑑定是否同一,經鑑定結果認中華電信申請書上「NGUYENBATHIEP」字跡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申請書上「NGUYENBATHIEP」字跡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足認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之阮伯涉英文簽名非其本人親簽,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認威寶電信申請書上「NGUYENBATHIEP」字跡因書寫方式不同,無從認定,然觀諸該簽名之方式、字跡工整度,均與中華電信申請書上簽名明顯不同,是上揭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中阮伯涉英文簽名亦非其所親簽。
㈢、證人鄔文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門號給 劉耀才 ,由被告回件,伊不知道被告與劉耀才如何分工,一開始劉耀才與被告配合,後來劉耀才來找伊等語(見偵字第17145號卷九,第
153頁),證人劉耀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小蜜蜂,被告將預付卡與申請書一起給伊,伊將卡片給外勞,將護照影本附在申請書上給被告,伊會叫外勞在申請書上簽名,伊自己不會在申請書中簽章,從護照影本無法判斷哪些門號是伊替被告招攬等語(見偵字第17145號卷八,第252至253頁),依上開證詞以觀,被告確有與劉耀才合作招攬外籍勞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且劉耀才亦無從僅就護照影本判斷替被告招攬外籍勞工申辦何門號。再觀諸證人劉耀才於偵查中證稱:偵字第17145號卷二第137頁申請書裡英文的地方是伊看著護照寫的等語(見偵字第17145號卷八,第253頁),參以該份檢察官提示予劉耀才閱覽之「TRANTHIXOA」為名義申辦之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所示(見偵字第17145號卷二,第137頁正面),右邊頁面亦蓋有「雷秀貞」之章,此型態與本案3份申請書相同,顯見以外籍勞工「TRANTHIXOA」名義申辦之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應係劉耀才在申請人欄位簽名後,再交予被告申辦。循此而論,觀諸不論係以阮伯涉名義申辦之本案3份申請書或前揭以「TRANTHIXOA」名義申辦之申請書,申辦日期均在10
2年8月間,則本案3份申請書實有可能係劉耀才填載阮伯涉之英文簽名於申請人欄位後,再交予被告申辦。從而,本院既無法排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可能係劉耀才填載阮伯涉之姓名後交予被告,且被告有與劉耀才配合招攬外籍勞工申辦門號預付卡,劉耀才亦無從判定何門號為其招攬申辦,則依現有卷證資料以觀,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其再據以請領佣金亦無可能構成詐欺取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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