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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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2,2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3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