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真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面額新臺幣 伍佰 元之偽造紙幣(編號:EB254325UB)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真華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係屬偽造,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真華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面額500元紙幣1張(編號:EB254325UB),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紙幣上之水印、安全線、拆光變色油墨、隱藏字與樣張不相符,而屬偽造此節,亦有該局102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鈔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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