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國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5、4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
287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5、4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上午6時55分許查扣之白色粉末
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7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2012/11/14實驗編號D-15480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被告復於警、偵訊自承: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945卷第6頁反面、38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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