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林俊男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俊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7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俊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具保收據、被告即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已於104年
2月11日自行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是被告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