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劉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
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訴外人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起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悉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原告與澳盛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一併移轉予原告。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即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循環利率為年息19.97%。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本息,迄尚積欠50萬8,206元(含本金30萬7,725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屆期利息20萬481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約定延遲利息。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給付。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查詢紀錄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8,206元。及其中30萬7,725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