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趙清源 相對人 林耕嶺 相對人 林志宏 相對人 林志中 相對人 周玉枝 相對人 周昆明 相對人 周榆庭 即 周桂梅 相對人 周祖居 相對人 周瑞明 相對人 林周順梅 相對人 陳周玉珍 相對人 陳周瑞香 相對人 黃周梅枝 相對人嶺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錢禎源 、錢 黃雪香 、 莊石 鑑於民國(下同)78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8年3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延長至90年11月19日止,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迄今共積欠本金14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所有權人即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 莊石鑑 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相對人名下,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及受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周桂梅、陳周玉珍、周昆明、周瑞明、陳周瑞香、黃周梅枝、林周順梅、周玉枝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土地係因父親過世而繼承,未向聲請人借款,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與其無關等語。債務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略以:就本件抵押權並未向聲請人借款且本件債權及抵押權已移轉予他人,聲請人自不得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及受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前開所陳,核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