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混有嗎啡、安非他命之點滴注射液體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自行攜帶一瓶內含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點滴注射液,前往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要求醫護人員為其注射該瓶點滴注射液,經醫護人員抽取該瓶注射液檢驗,結果內含上述嗎啡、安非他命類毒品,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該混有嗎啡、安非他命之點滴注射液體已無法分離,爰依法規定一併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混有嗎啡、安非他命之點滴注射液體,因與嗎啡、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