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乙○○因涉犯恐嚇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受刑人乙○○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乙○○經釋放後,業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0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乙○○及具保人甲○○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提受刑人乙○○到庭接受執行,均無所獲,有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 張德河 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