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本為和樂家庭,惟自八十九年被告即陸續離家,每次均三、五天後始返家,嗣後竟自九十二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育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結婚,本為和樂家庭,惟自八十九年被告即陸續離家,每次均三、五天後始返家,嗣被告竟自九十二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証人即原告之姐陳育彩到庭陳稱:「我弟媳是在九十二年六、七月的時候離家的,他確實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另依被告之娘家地址送達,亦遭被告之生母表示被告不知去向而退回乙節,均有送達回証附卷可証,可証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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