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顏豐章 (即世全輪胎行)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相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按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一號裁定,其上固記載該假扣押聲請事件之聲請人有 余王秀勤 、 余金地 、 余再昌 、 余再勳 、甲○○及 賴余春米 等人,惟因其後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二十萬元者,僅有本件聲請人甲○○一人,有提存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又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