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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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三執字第九二八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本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二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一紙、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送達證書二份、拘票一份、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一份等附卷可稽,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均無所獲而無法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彰檢輝己 九十三執助七○字第一○五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