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第十行關於「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應補載為「不知情之成年之承辦人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且事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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