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六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柒柒公克,純度佰分之肆拾玖‧伍陸,純質淨重零‧捌捌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防治條例一案,犯罪期間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該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業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共計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前開不明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九‧五六,純質淨重○‧八八公克),有該局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八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扣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載有空袋重量○‧二五公克,顯見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毒品,是該只包裝袋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正當,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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