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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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丁○○三人因其友人 蔡香儀 與戊○○有閒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受蔡香儀之邀,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二樓與戊○○理論,因而發生爭執,甲○○、乙○○、丁○○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戊○○,致其受有顏面、胸壁、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