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O號)。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O.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O.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