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陽光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非法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2日召開陽光大地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於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詳,且僅經49
票贊成住戶強制遷離及所有權強制出讓之議案,違反陽光
大地社區組織章程,應予撤銷。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瑕疵,公寓大廈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其
效力,然依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相當,故關於其意思決
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民法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內請求法院撒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93台上234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決議既有瑕疵,
原告等循上開規定請求鈞院徹銷陽光大地社區九十六年度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八項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五案
非法決議有充分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下稱本條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明白
揭示被告社區之組織章程第六條第5項:『但下列事項應
有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出席及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四分之三及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
數三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1章程或規約之訂定與變
更。2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3住戶之強制遷移或所有權之
強制出讓。4約定專用或約定共共用事項。』之規定屬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然比照兩者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本社區組織章程第六條
第5項之規定實與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相同。更甚者
,本社區組織章程第六條第5項僅列舉四款適用,而本條
例第三十一條除別有規定者外,乃屬一般規定。現原告執
意地認定本社區組織章程第六條第5項為特別規定,實不
知原告所謂之特別規定其特別之處何在?再以本條例及本
社區組織章程之法位階而論,既不見本社區組織章程第六
條第5項有何規定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未有之規定,自
無再以本社區組識章一程第六條第5項為特別規定而有優
先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徹銷被告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集之陽
光大地9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八項討論事項及決
議之第五案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廿二條規定之決議,乃因其
為強制住戶遷讓案,應依本社區組織章程第六條第5項之
規定辦理,然被告竟以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欲將非法
轉變為合法為理由指責被告之決議屬違法決議。然如依被
告所述,本社區組織章程第六條第5項之規定與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相同,直接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後,再依本條
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召集第二次會議並做成決議。
(四)縱依原告之主張本社區組織章程第6條第5項之規定為特別
規定,惟本社區組識章程第6條第5項並未規定如依其規定
召集會議無法做成決議時,依同一議案再次召集會議時應
以何標準為之。又本社區組織章程第十八條:本章程如有
未盡事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等相關法規決定之
。即便本社區組織章程第六條第5項規定,依原告之主張
屬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仍可依本條例三十二條
之規定召集第二次會議,並作成決議,所為之決議亦無不
法之處。
(五)綜上,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集之陽光大地96年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法之處,原告之訴全無理
由。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陽光大地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六條
第5項規定:「但下列事項應有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出席及
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四分
之三及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三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3住戶之強制遷移或所有權之強制出讓。」有原告所
提該組識章程節本在卷足憑。
(二)陽光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87人,曾於96年11月2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
125人而流會,另於96年12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計有區分所有權人92戶出席,並於討論事
項及決議第五案「住戶強制遷讓案」討論後,以49人同意
而作成決議內容為:「..同意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
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案通過交
下屆委員會實施。」有被告所提該次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
員附冊簽名簿及會議記錄影本為憑。
(三)原告主張上揭第五案決議違反組織章第六條第5項之規定
,準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將該決議撤銷。被告則主
張該第五案決議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各如上所載之主張及答辯。
(四)綜上兩造之不爭事實及爭執內容,本件應先探究上揭第五
案決議內容,與組織章程第六條第5項規定內容是否相同
為斷。
四、按組織章程第六條第5項規定內容為「住戶之強制遷移或所
有權之強制出讓」,而上揭第五案決議內容為「同意管理委
員會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者內容同屬就所有權之出讓事項,惟組織章程第六
條第5項規定之出讓,係不待請求司法機關判決之強制出讓
,而上揭第五案決議內容,則係同意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
其出讓,二者就應否訴請法院判決之內容顯不相同。是原告
認該決議內容違反組織章程第六條第5項規定內容云云,顯
屬誤解。
五、再被告陽光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87人,曾於96年11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
人數125人而流會,另於96年12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計有區分所有權人92戶出席,並於討論事
項及決議第五案「住戶強制遷讓案」討論後,以49人同意而
作成決議內容為:「..同意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出讓
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案通過交下屆委
員會實施。」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相符,其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尚無違於法制,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事,則原告請求將該決議內容予以撤銷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