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護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應係指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一審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而言。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就小額程序案件為裁判時,應確其費用額。
二、查,上訴人固於民國96年1月16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估價單,枉顧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無法賠償原審所判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調閱鳳山交通隊裁決等語,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記載第一審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且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次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洪培睿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