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 陳彭三寶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陳彭三寶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2,000,000元、⑵800,000元,均約定於113年6月3日償還,並約定本金分期償還,利率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即年息百分之2.045加百分之1.0),⑵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075機動計算(即年息百分之2.02加百分1.075),按月計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訴外人陳彭三寶僅分別繳息至⑴95年3月4日、⑵95年2月4日,尚欠本金⑴1,862,270元⑵748,877元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既為訴外人陳彭三寶之保證人,則於對訴外人陳彭三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乙○○○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2件、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基本、指數、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於原告對訴外人陳彭三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2,611,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26,9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此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編││利息│違約金│││本金├─────────────┬────┤││號│(新台幣)│起迄日│利率││├─┼──────┼─────────────┼────┼──────────────────┤│1│1,862,270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3.045%│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2│748,877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3.095%│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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