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88號),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24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安招路683號「山隆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加油站前時,適有該加油站員工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橫越劃有雙黃線之安招路,乙○○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右前側撞擊甲○○機車車頭,造成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10公分、右手挫擦傷多處、右大腿瘀青多處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於96年1月12日據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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