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己○○
庚○○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八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乙○○、庚○○、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用㈠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將借款金額百分之四十本金還清,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將餘額一次還清,利息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87計算,自96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於上開各期間內,原告調整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重新計算(94年10月5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1,故目前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8);㈡3,490,000元,借款期間至101年10月2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將借款金額百分之四十本金還清,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將餘額一次還清,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7.96計算(94年10月5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1,故目前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875)。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逾六個月以上者,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開碼距重新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
11月21日,則依雙方簽訂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83,329元、3,273,953元,合計6,557,282元未清償,及自95年11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二份、放款利率查詢、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