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3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肇事,惟其呼氣酒精濃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度高達1.48mg/l,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騎乘機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顯不顧自己與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前已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本院判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復再犯本件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