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乙○○
巷61被告甲○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意,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手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籐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7號家事判決等各1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6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但於90年8月17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亦因此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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