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弄7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5月4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月4日起至91年5月4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未按期清償,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甲○○自92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958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各1紙可稽,又原告聲請對被告甲○○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18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廣告費收據1紙附卷可按,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138元,被告既因連帶之債敗訴,自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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