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7月20日(2006)融民初字第1425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7月20日(2006)融民初字第1425號民事民事判決書、福清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6)融證字第72008、7200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07191、007192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已斷絕聯繫,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經法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等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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