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更正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縣岡山鎮三和里中崙寮社區內之母舅 董丁旺 家,與董丁旺、董明進等人飲酒後」、「甲○○於飲酒完畢後,自上址駕駛自用小車返回其位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並肇事而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於警詢時坦認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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