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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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4號再抗告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蔡步青 律師相對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非訟程序之事件,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抗告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非訟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抗告,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涉及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存在仍有爭議
,抗告法院逕行認定有仲裁協議存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法院依法本不得為許可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判斷標準,是否以「仲裁判斷書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即得認定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應許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云云。
惟查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仲裁協議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自明。查本件原裁定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事,至兩造間就仲裁協議之約定範圍為何、雙方意思表示有無合致或錯誤等情,均非本院所得認定,是再抗告意旨認本院已逕行認定兩造間仲裁協議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似有誤會。系爭仲裁協議範圍為何,核屬實體爭議,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僅與協議範圍有關之再抗告理由,核不足以影響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應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本院因認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