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9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狀況說明等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聲請人應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財產狀況等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及遭公司減薪之證明文件影本。
⒉依法應對 許春菊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每月扶養金額暨其家族系統表。
⒊必要費用之明細及支出證明等文件(如:膳食費、交通費、扶養費)。
⒋聲請人之父母及哥哥最近兩年內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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