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把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丁○○、丙○○、甲○○及證人 黃金滿 之指述;
(四)、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及收購廢棄物登記簿、
贓物認領保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五)、照片十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持以竊盜所用之大型鐵剪一支,因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惟參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大型鐵剪一支,乃被告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摺疊刀一支,固為被告戊○○所有,然並非供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物,自非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