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236號「百視達影視店」內,以牙齒咬開防盜包裝盒,竊取「奪魂鋸3」之電影光碟片1張(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旋經店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間,以牙齒咬開防盜包裝盒竊取電影光碟片1張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相合,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惟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於裁判時應併減其宣告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此部份即無可維持。被告雖以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情,請求科予緩刑,惟查,被告前有兩次竊盜前科,其中於78年間所犯竊盜罪,為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行為前5年,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既曾因竊盜受有期徒刑宣告並予以緩刑,於本件行為前6年未滿,復曾因竊盜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被告再執前詞上訴請求緩刑寬典,即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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