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乙○○○??????丙○○原名 張芳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93年度簡字第3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甲○○丈夫之外祖母(聲請書誤載為祖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緣丁○○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上午,陪同其女丙○○(原名張芳滋)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即丙○○告甲○○竊佔案件),於開完庭後之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甲○○走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門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左前胸,致甲○○受有左前胸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亦沒有打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婿 陳福吉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79號偵查卷宗第30頁反面之9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
1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署93年度發查字第1593號偵查卷宗第4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存卷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無前科、其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徒手拉扯)、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胸部紅腫)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法官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未加注意,調查告訴人甲○○及證人陳福吉所供是否屬實,自應測謊查明,不能僅憑彼等之指訴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歷,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由於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故無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或得以之作為從事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尚不能據以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之唯一依據。據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理由書狀聲請本院將告訴人及證人進行測謊一節,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況證人陳福吉在偵查中已具結作證,信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附和告訴人之說詞,攀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其證言,應係憑其觀察所見,非憑空杜撰,故認證人之證詞為真實,堪以採為憑信,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被告年歲已高,伊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意再追究,請給被告一個緩刑的諭知等語(見本院卷宗94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憑),足見告訴人確已宥恕被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