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賭資共1900元等物」部分,更改為「龍鳳機台內現金540元,新象王機台內現金480元,龍鳳機台退幣口賭資640元,甲○○手持供賭博所用之現金24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有多次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未曾因犯罪遭論罪科刑,素行良好;被告乙○○○係經營傳統雜貨店舖【見卷附相片】,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僅2台,經營期間尚短,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危害之程度非重;被告甲○○賭博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應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諭知緩刑2年。扣案如主文所之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龍鳳機台、新象王機內分別扣得之現金540元、480元,以及龍鳳機台退幣口之現金640元,係被告乙○○○因賭博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又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現金240元,係被告甲○○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甲○○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4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