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於民國94年5月17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CU3974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5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行至廣州街與康定路口,為警舉發紅燈右轉康定路,異議人所騎之機車為0年老車,速度不快,右轉當時只是黃燈尚未變換成紅燈,警察沒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繳納罰鍰期限,異議人於94年5月19日才收到裁決書,罰鍰金額如此之大,異議人深感不平,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5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街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右轉康定路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4年1月20日),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7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CU3974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年5月19日收受該裁決書,於同年6月6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4年6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2597300號函知「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駕駛人騎乘WEQ-429號機車於94年1月5日16時23分行經本市○○路與廣州街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行駛,經員警發現後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後,依法製單舉發,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繳納罰款期限,但台端拒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上開函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康定路靠近廣州街口執行守望勤務,被舉發人在廣州街紅燈時右轉到康定路上,我看到被舉發人紅燈右轉就把她攔停,並告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問:你當時視線有看著那個路口嗎?)我的視線就看著那個十字路口。(問:異議人說她右轉的時候當時廣州街上面還是黃燈還沒變成紅燈,是否如此?)不可能,我個人在舉發時都會有三到五秒鐘的緩衝時間,不會一變燈就馬上攔停。(問:異議人她的機車經過廣州街上的停止線的時候,燈號是什麼?)紅燈,我確定有看到。(問:你舉發當時有沒有將舉發通知單交給被通知人簽收?)我有交給被通知人,但是她拒絕簽收,我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被舉發人拒絕簽收。(問:你當時有告訴被通知人應到案日期是什麼時候嗎?)有告訴她。我們的規定是被舉發人如果拒絕簽收,要告訴他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乙○○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而製單舉發,其雖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所示,其上業經警記明「經告知到案時地後,駕駛人仍拒簽收」,依法即視為已收受,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