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尚無所獲、犯罪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