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與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與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引用法條,除被告乙○○偽造之「甲○○」署押數量應更正為3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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