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版壹片)及代幣參仟陸佰捌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該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本件被告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故被告雖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9時40分許,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只成立包括一罪。另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動機具謀利之犯罪手段,因此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之正常管理與稅收,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
IC板1片)、代幣3680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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