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退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府行庶字第0930085251號函否准曾任臨時員年資併計所為之處分。依行政法理對於人民申請予以拒絕,其消極之表示足使申請行為歸於無效,亦係一種行政處分,人民對此種處分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公務員有實質及形式兩種意義,實質公務員包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形式上公務員乃指依法任用而有一定身份人員,司法院釋字第201號解釋僅泛稱公務人員,自應概括形式及實質之公務人員,抗告人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上揭司法院釋字意旨對於退休金爭議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93年8月6日府行庶字第0930085251號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該函乃針對抗告人93年7月31日請求年資併計之申請函,表示其認為不應併計之理由,核屬基於資方之地位就抗告人之爭議所為之說明,尚不因此對抗告人權益產生何等變動,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查,抗告人係以勞工身分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間就退休事件不存在公法關係。從而,相對人否准抗告人退休年資併計之申請,自不具公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對之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司法院釋字第201號解釋,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該號解釋所謂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員退休法等公法性質法規退休人員為限,不及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之勞工。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