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穎
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鴻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郭育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冠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4人先後多次下注簽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下注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冠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賭注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分別獲得賭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2500元、1萬4000元、1萬90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4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犯罪所用連結網路之電腦設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李岳穎
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九州娛樂城」(連結網址:an77.net、ts777.net等)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分別如下行為:
㈠、李岳穎於民國106年8月7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球賽及棒球賽事,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經警 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查悉李岳穎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
8月7日由 林融暘 (另為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8000元賭金,始悉上情。
㈡、黃鴻修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就中獎號碼注數,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約100元。嗣經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查悉黃鴻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8月28日由林融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500元賭金,始悉上情。
㈢、郭育嘉於民國106年8月8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下注簽賭真人妞妞撲克牌,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約10至60元不等。嗣經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查悉郭育嘉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8月8日由林融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萬4000元賭金,始悉上情。
㈣、吳冠宏於民國106年8月1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對賭。嗣經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查悉吳冠宏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8月1日由林融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萬9000元賭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等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賭博犯嫌應堪認定;另質之被告吳冠宏,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㈣、所列之犯行,辯稱:1萬9000元並非賭金,而係交易寶物之款項云云,然缺乏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惟查,觀之上開犯罪事實,足認林融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簽賭網站所把持,供做賭金之匯款帳戶等情,而被告吳冠宏之郵局帳戶於106年8月1日自該帳戶匯入1萬9000元,此有被告吳冠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佐,客觀事證堪認為賭金之匯入,被告吳冠宏涉有上揭賭博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賭得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之賭金8000元、2500元、1萬4000元、1萬9000元等均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秀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