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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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鄭?郎p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喬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鄭?郎p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喬翔之利息債權部分應更正為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就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3號張喬翔之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為此提出異議等節。
三、次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將債務人107年10月4日提出之異議狀以同年月9日雄院和107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6號函轉知上開債權人張喬翔於文到3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者,視為同意,債權人張喬翔固提出本院94年11月28日94年度執字第63234號債權憑證影本證明其曾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依該債權憑證所示,僅足證明其最後曾於99年8月18日對債務人為請求,惟就該日之後迄至本院裁定准許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一日107年5月14日間,張喬翔則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對債務人有請求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則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異議狀,張喬翔之利息債權即因債務人就該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而罹於消滅時效。因此,債權人張喬翔之利息請求應自債務人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07年5月14日回溯5年即以102年5月15日開始起算,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準此,上開債權人張喬翔關於原列載於債權表之利息部分應更正計息期間為自102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止,而利息金額及債權總額亦應變更如主文所示,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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