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倫仕律師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94年度簡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12月0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時尚人文餐飲有限公司(該公司招牌名稱為時尚人文咖啡館,下以該咖啡廳名義稱呼)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如客人所點餐品有使用酒精膏點火加熱之情,該續添酒精膏等服務工作,亦為乙○○平日工作內容,而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於93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丙○○與友人 余青霞 至時尚人文咖啡館點餐火鍋食用,過程中,因加熱火鍋之酒精膏幾已用罄,丙○○、余青霞要求乙○○續加酒精膏時,乙○○明知在火苗尚未完全熄滅時,不得續加酒精膏,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因店內事務繁忙,亟欲處理其他事務,明知酒精膏中火苗尚未熄滅,即貿然在余青霞面前續添加酒精膏,致火苗隨即迅速竄燒,並引起氣爆,造成部分酒精膏噴向丙○○身體及頭髮而引發火苗燃燒,使丙○○因此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皮膚2至3度燒傷等佔體表面積13%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余青霞於警詢中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規定甚明。查卷附告訴人丙○○於國軍左營總醫院之病歷紀錄,乃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通常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固亦得為證據,已如前述。然衡之立法者係因該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而卷附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發生本件傷害事件,主動要求醫院診治醫師開具,另原審要求國軍左營醫院就診治告訴人所見,說明其所受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回函,因均非診治醫師於其通常診療業務過程中之記載,亦非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尚不能與醫師於通常診療過程中所記載之病患病歷資料等價齊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高雄分院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進行鑑定,該院所為之95年2月28日(95)長庚院高字第511067、521056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在時尚人文餐飲咖啡店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為客人添加酒精膏亦為其工作內容之一,於93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因添加酒精膏不慎,致酒精膏噴向告訴人丙○○身體及頭髮引發火苗燃燒,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皮膚2至3度燒傷等傷害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程度,且因告訴人於受傷後,尚有至日本留學,由此亦可證其心理健康亦未受影響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
、軀幹及右上肢皮膚2至3度燒傷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內容相符,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告訴人受傷經過之余青霞證稱明確在卷,復經本院向國軍左營醫院調取告訴人於該院就診過程所有病歷存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一節,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1.丙○○於95年2月16日至該院門診接受鑑定,所見者為多處傷疤,包括臉、頸、肩、上前胸、右上肢等處,其中有部分增生性疤痕散佈各處,符合國軍左營醫院之診斷。2.經檢查各關節活動無明顯限制,鼻孔大小、眼皮張開、口張閉均可,乳房位置亦可,應不屬於健保規定之重大傷病。惟其疤痕會永久存在,以現有之美容科技只能略加改善,無法消除等語,有該醫院95年2月28日(95)長庚院高字第511067、521056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惟因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重大傷病,係為減輕病患因龐大醫療費用造成之財務負擔,規定如所罹疾病屬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重大傷病範圍,即可減免部分負擔(全民健康法第36條參照),而目前重大傷病範圍含括了癌症、洗腎、精神病及罕見疾病等30類。是該為減輕病患財務負擔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核與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即有不同,故上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雖認丙○○所受傷勢不符健保規定之重大傷病,惟此與刑法重傷害之判斷無涉,被告辯護人執此認丙○○所受傷勢非屬重傷害一節,尚非有理。
㈡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又該條所定之身體應係指有生命之肉體,而健康則可分為內部健康及外部健康,前者指精神之強健狀態,後者指生理組織之強健狀態而言。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皮膚2至3度燒傷,且佔體表面積13%等情,已如前述,而由前揭國軍左營院病歷資料所附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以觀,其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面部、頸部部分,參以長庚醫院前揭鑑定結果,認仍有增生性疤痕散佈在告訴人臉、頸等處,且疤痕會永久存在,以現有美容科技並無法消除,足認被告因臉上疤痕已使容貌嚴重改變而難以回復,而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因外觀容貌有表彰自我建立形象之機能,告訴人因外觀容貌改變,致對於心理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以治療等情,亦屬合理想像,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對身體及健康有重大影響而達難治之程度當無疑義。至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後,縱雖有再至日本留學之情,然其出國進修,與心理健康是否受有重大影響間,並無邏輯之必然性,尚難憑其尚可出國唸書,即認其心理健康未因前揭重傷害而受有重大影響,是被告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不構成重傷云云,衡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時尚人文咖啡館外場服務生,平日工作內容有為客人添加酒精膏之情,已據其供明在卷,顯見其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在為客人添加酒精膏時,未待火苗完全熄滅時,即貿然續添酒精膏,致火苗迅速竄燒,引起氣爆,使得部分酒精膏噴向告訴人身體及頭髮而引發火苗燃燒,受有如上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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