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9號聲請人 陳美娟 相對人 王農超 相對人 林碧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該記載為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由其全體共同於改寫處簽名,始足令其全體負改寫後票據責任;如全體記載人中僅有一或數人於改寫處簽名,為免就票據上同一文字記載為不同之解釋,應認該改寫不生效力,即全體記載人仍依改寫前文義負責。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到期日之年部分有經改寫為「103」,惟改寫處僅有其中一發票人即相對人王農超於改寫處簽名,則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共同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改寫前記載之「104年3月31日」,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2年11月20日│150,000元│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CH425202││└──┴───────┴─────────┴───────┴───────┴───────┴───┘※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